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0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元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先農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帳號:10038-9號,發票日民
國八十九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