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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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告人 吳佳潤
吳佳豫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珮菡
吳健暉 抗告人 高偉浩 法定代理人 高逢駿
陳至奐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所為109年度 司繼字 第1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吳佳潤、吳佳豫、高偉浩(下稱吳佳潤等三人)為被繼承人 汪世豪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死亡,因抗告人吳佳潤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09年7月28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發函予抗告人吳佳潤等三人使用牌照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抗告人吳佳潤等三人於上開日期始知悉其得為開始繼承,乃於三個月內即109年10月27日前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裁定以與抗告人同順位之繼承人 汪煜翔 、 汪容 前於108年9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准予備查,同時於108年10月4日以彰院 曜家健 108司繼字第1363號函將准予備查通知副本送達已知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吳佳潤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健暉、高珮菡、高逢駿、陳至奐,並 經渠 等於108年10月9日收受,可認抗告人吳佳潤等三人當時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抗告人遲至109年9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已逾法定3個月之期限,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10月4日彰院曜家健108司繼字第1363號函送准予備查副本,其送達處所並非抗告人吳佳潤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健暉、高珮菡、高逢駿、陳至奐等人之住所或居所,而係抗告人吳佳潤等三人之祖母 汪美華 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4樓,而汪美華並非抗告人吳佳潤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收亦無義務通知抗告人等,是上開副本送達對象及處所均不合法,自不得於108年10月9日起算聲明人等拋棄繼承3個月之期限,本件抗告人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09年7月28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寄發之使用牌照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知悉得為開始繼承,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原裁定容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被繼承人汪世豪於108年4月23日死亡,其配偶汪黃秀珠、子女 汪治國 、 汪武騰 、孫 汪柏佑 、 汪怡伶 於108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以彰院曜家健108年度司繼字第670號函准予備查,同時副知已知之繼承人汪容、汪煜翔;被繼承人汪世豪之女汪美華、 汪美慧 、 孫高逢駿 、高珮菡、 曾孫 即抗告人等三人吳佳潤、吳佳豫、高偉浩於108年7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其中汪美慧、汪美華、高珮菡、高逢駿部分,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以彰院曜家健108司繼字第968號函准予備查,同時副知已知之繼承人汪容、汪煜翔,吳佳潤、吳佳豫、高偉浩等三人之聲明則由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6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被繼承人汪世豪之孫汪煜翔、汪容於108年9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以彰院曜家健108年度司繼字第1363號函准予備查,同時副知已知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吳佳潤等三人,上情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670號、968號、136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68號拋棄繼承案件,抗告人吳佳潤等三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於書狀指定汪美華為送達代收人,送達處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樓,該書狀並經抗告人吳佳潤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高逢駿、陳至奐、吳健暉、高珮菡簽名蓋章,有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附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68號卷宗可證,嗣本院駁回抗告人等三人之聲明,該駁回之裁定送達於抗告人吳佳潤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汪美華之送達處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樓,並經汪美華於108年9月2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其送達難認有何不合法之處。嗣與抗告人同順位之繼承人汪容、汪煜翔於108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於108年10月4日以彰院曜家健108司繼字第1363號函准予備查,同時將函文副知抗告人吳佳潤等三人,該准予備查通知函係分別寄送到法定代理人吳健暉、高珮菡位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及法定代理人高逢駿、陳至奐位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戶籍地,並經其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人員 謝振聲 於108年10月9日收受,上情有送達證書3件附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363號拋棄繼承卷宗可證,堪認抗告人吳佳潤等三人已於108年10月9日合法收受汪容、汪煜翔之拋棄繼承通知,自斯時起已知悉其等得為被繼承人汪世豪之繼承人,惟其等遲至109年9月30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聲明拋棄繼承,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王鏡明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