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劉輝雄劉任翔 之繼承人
       嚴淑子 即劉任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劉任翔前於民國(下同
)86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債務人得於
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詎債務人劉任翔未依約繳款,至102年8月22日
止,共累計積欠原告196,297元(其中本金為48,100元,利
息為148,197元),依約定條款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全數清償,惟經原告屢為催討,均未獲置理。又債
務人劉任翔已於91年3月3日死亡,因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而被告劉輝雄、嚴淑子為劉任翔之繼承人。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劉任翔於86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至102
年8月22日止,合計積欠196,296元及利息未償付。又劉
任翔於91年3月3日已死亡,被告劉輝雄、嚴淑子為劉任
翔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亦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查詢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2年
6月7日新院千民慎102年度慎字第14043號函、繼承系
統表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輝雄、嚴淑子為被繼承人
劉任翔之繼承人,且其等亦未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等情,業如前述,是依本件繼承當時之法律規定,被
告劉輝雄、嚴淑子對被繼承人劉任翔積欠原告之前揭款項
即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輝雄、嚴淑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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