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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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XUANTR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XUANTRUONG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一、第19至21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經核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TRUONGXUANTR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居留證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北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居留證影本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合法居留期間已逾期,為求能繼續留臺工作賺取薪資,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北」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由被告持交行使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因已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17號被告TRUONGXUANTRUONG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護照編號:B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HC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XUANTRUONG(中文譯名: 張春長 )係越南人,於民國99年3月10日來臺灣工作後,於同年月31日逃逸,其為求繼續在臺灣工作,於10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稱「阿北」之越南籍友人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TRUONGXUANTRUONG先提供其照片1張予「阿北」,再由「阿北」以不詳方式,以TRUONGXUANTRUONG之照片偽造姓名為TRUONGVANTRUONG(中文姓名: 張文長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3年12月29日、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證統一編號TD00000000,依親對象為妻 陳萍梅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加以影印,將影本交付TRUONGXUANTRUONG。
TRUONGXUANTRUONG取得該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後,於101年11月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方源木箱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方源公司)應徵工作,並擔任作業員工作。嗣方源公司之會計 郭懿萱 為TRUONGXUANTRUONG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加保時,TRUONGXUANTRUONG遂持上開居留證影本交付郭懿萱加以行使之,致郭懿萱不疑有他,將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等資料填妥後,交付中央健保局申請員工加保,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後經中央健保局發現上開居留證影本有異,而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於101年11月21日,在「方源木箱包裝有限公司」查獲TRUONGXUANTRUONG,始悉上情。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XUANTRUONG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方源木箱包裝有限公司之員工郭懿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護照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居留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至偽造之上開居留證影本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