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87號聲請人 陳志祥 相對人 呂佳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及編號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及編號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及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除如附表編號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1年8月3日│100,000元│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0日│CH625629││├──┼───────────┼─────────┼───────────┼───────────┼────────┼──┤│002││100,000元│102年1月10日││CH625630││├──┼───────────┼─────────┼───────────┼───────────┼────────┼──┤│003│101年8月3日│144,000元│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20日│CH625632││└──┴───────────┴─────────┴───────────┴───────────┴────────┴──┘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