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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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陳明雄涉嫌轉讓毒品部分另行起訴」應補充為:「此部分扣案物,因陳明雄涉有轉讓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審理判決,及宣告沒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為警查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因核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因陳明雄涉有轉讓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審理判決,及宣告沒收在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被告陳明雄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凌晨2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日14時55分許,警方因另案前往 陳毅豪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時,陳明雄適在場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合計4.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1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436公克)(陳明雄涉嫌轉讓毒品部分另行起訴),經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明雄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2日│││察大隊偵4隊12分隊偵辦│19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照表(尿液代碼:│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L00-000-000)、正修科│反應,佐證被告上揭施用│││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1次之事實。│││號:L00-000-000)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表│實。│└──┴───────────┴───────────┘
二、核被告陳明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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