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型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林照智本案所犯傷害、毀損、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居之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 林采葳 具狀撤回對被告上開3罪之告訴,另由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罪中所稱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雖不一定要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該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於告訴人多次敲門要求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意後,非但未立即開門讓告訴人自由進入,反而強行鎖上大門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可見被告係間接施加有形強制力於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以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進入權,其手段仍屬刑法第30
4條所稱之「強暴」。故核被告林照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情緒管理欠佳,對於告訴人林采葳(下同)之質問,不思妥適解決,竟以上述強暴之方式,於告訴人上揭住處並將大門上鎖,告訴人多次要求仍不開門,致告訴人無法進入其住處,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入其住居之權利,被告前開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有所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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