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蘇卉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蘇卉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尤蘇卉丹於民國101年1月初起至102年2月18日為止(起訴書誤植為101年1月初至101年2月18日)之期間內,係受僱於 丁育正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鳳農市場之豬肉攤位(編號17號),並負責切割豬腳、送貨、結算帳暨收取客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尤蘇卉丹明知於任職期間內應將所收取客戶貨款立即繳還,且離職前應將基於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貨款單、豬肉攤冷凍庫鑰匙及為運送貨物所持有機車鑰匙等物品均應歸還予丁育正,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單一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2月16日,尤蘇卉丹向客戶「清香園麵食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店長 趙曉榮 收取貨款暨送貨時,竟將趙曉榮所交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2年2月17日,尤蘇卉丹向客戶「清香園麵食館」店長趙曉榮收取貨款暨送貨時,竟將趙曉榮所交付之貨款1,7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102年2月17日19時許,尤蘇卉丹與丁育正進行電話談話之際,雙方就尤蘇卉丹任職期間內之工作內容、借款債務糾紛等細故發生言語齟齬,尤蘇卉丹因而於電話中向丁育正為口頭辭職之表示,並拒絕將任職期間內基於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貨款估價單24張、豬肉攤冷凍庫鑰匙1把及送貨時所使用機車鑰匙1把歸還予丁育正,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育正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尤蘇卉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蘇卉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育正、趙曉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7至23頁、第33至36頁,偵卷第7至14頁、第32至33頁),並有被告於案發後所提出貨款估價單24張(見警卷第22至27頁)及扣案冷凍庫鑰匙暨機車鑰匙各1把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時間密切接近之102年2月16日、同年2月17日先後將基於業務上持有之貨款、鑰匙、貨款估價單等物品據為己有,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理應誠信任事,其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物品,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於案發後除已將所侵占之鑰匙2把、貨款估價單
24張歸還予告訴人外,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償還所侵占之貨款4,700元予告訴人,此有卷附本院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9月17日審判期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受實質損害尚屬有限,復參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工作及收入,係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經濟狀況,有卷附高雄市三民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案發後已將所侵占款項及物品如數歸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實質損害有限等情,亦如前述,至被告雖終未能與告訴人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涉民事賠償部分成立和解而獲告訴人諒解,惟此實係肇因被告未能依告訴人所求就雙方僱傭關係期間所發生與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無涉之其餘民事借款債務糾紛併行處理所致,此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有卷附本院102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暨審判程序筆錄足參,再念及被告除屬中低收入戶且現無任何工作收入之經濟狀況外,尚有罹患輕度精神障礙之配偶尚待其獨力照護扶養,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及戶口名簿影本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