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用語,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者不同;是因為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而行政訴訟法僅第98條之6有類似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因此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其到場之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⑵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
包括聲請人支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聲請人出庭交通費1,860元(新竹至台北之高鐵票290元以及至本院案之捷運票20元,單程共計310元;而本院準備程序兩次期日、辯論期日一次,3日來回共計6次;310*6=1860元)。合計5,860元應為准許,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⑶其他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寄掛號費175元、文件影印費397
元、撰寫打字及文具費3,200元、出庭工時費3,000元、法律諮詢1,000元,並無任何單據供參,無法認定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當應予剔除。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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