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若干量之米酒後」更正為「飲用米酒加綠茶約2瓶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補充為「業據被告周明華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依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查本件被告周明華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視線不良之夜間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99年間,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卻未能深切悔悟反省、徹底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是不宜寬貸。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被告周明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華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10時20分止之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若干量之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前往附近搭載其友人返回其上開住處。嗣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遭員警見狀後予以攔停,並於嗅得其身上散發出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已達0.5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0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