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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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建物,詎相對人之受僱人即另一債務人 林俊輝 因重大過失而發生嚴重火災,將抗告人之建物全數燒毀,致抗告人受嚴重損失,相對人構成侵權行為。經抗告人迭次催告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均無誠意處理,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詎相對人拒絕賠償,又聞相對人有意圖脫產之消息,若不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抗告人之債權,若本件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對「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始終未為釋明而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恐有誤會。蓋抗告人提出假扣押聲請時,即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有設定抵押權,如不實施假扣押,則相對人可利用該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向銀行借款或增加貸款之金額,程序十分簡便,如不施以假扣押,則因本件損害除抗告人外,尚有訴外人偉霸公司欲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之金額有數千萬元之譜,又因訴訟程序曠日廢時,於訴訟過程中,相對人如認為訴訟將產生不利結果,相對人自可利用機會為財產上之異動,增加系爭財產上之負擔,日後即便強制執行,債權恐無法獲得滿足,對抗告人權益之保障顯有不足,況假扣押制度,乃在保障債權人權益,而債務人在假扣押之初尚不及動作,但之後則因客觀環境影響充滿變數,自有未雨綢繆之必要,因此抗告人除釋明外,並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況抗告人僅就相對人財產中之一筆為假扣押,並無過度查封問題,且相對人亦經為反擔保,是原裁定撤銷假扣押,意義何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為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
2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雖對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但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僅以:「經聲請人(按即抗告人,下同)迭次催告出面處理,但債務人(按即相對人,下同),但債務人對聲請人之請求無誠意處理」、「又聞債務人有脫產之消息」、「相對人因重大過失燒燬聲請人(按即抗告人,下同)之房屋,竟然置之不理不肯出面賠償解決...聲請人系爭被燒燬之房屋除出租予相對人外,尚且出租予另一家廠商偉霸公司收取租金,故租金之收入係聲請人賴以維生主要經濟來源」、「偉霸公司亦對相對人提出民事及刑事之追究」、「債務人明知理屈,卻表示僅願賠償債權人少許金額約新台幣捌拾萬元,金額相差懸殊,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偉霸公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之損失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二、三千萬元」、「債權人...仰賴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以維持家庭生計,今遭逢此火災事故,頓時債權人生計陷於困難」等語,均屬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如下之釋明:相對人之財產設定抵押權,相對人得利用該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向銀行借款或增加貸款金額,若不施以假扣押,日後抗告人恐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惟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核屬社會之正常經濟活動,不能因之即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之脫產等行為,亦難認抗告人已有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變賣財產或隱匿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即假扣押原因),既未能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致正確之證據,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釋明,且依前揭說明,此釋明之欠缺尚不得逕以擔保取代之。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准予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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