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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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玖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如一覽表所列之罪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減為有期徒刑8月││││日│││├────────┼─────────┼──────────┼──────────┤│犯罪日期│94.03.04-94.09.22│94.6.16-94.9.22│94.03月間-94.04.21│├────────┼─────────┼──────────┼──────────┤│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度毒│彰化地檢94年度毒│彰化地檢9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044號│偵字第5059號│字第3189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125│96年度上重訴字第9│96年度上重訴字第9││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4.10.24│97.03.24│97.03.24│├─┼──────┼─────────┼──────────┼──────────┤│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125│95年度台上字第│96年度上重訴字第9││決││號│4760號│號││├──────┼─────────┼──────────┼──────────┤││判決│94.11.14│95.08.30│97.04.15(撤回第三審│││確定日期│││上訴)│├─┴──────┼─────────┼──────────┼──────────┤│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94年度│彰化地檢95年度│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4697號│執字第4184號│執他字第739號│││││(臺中高分檢97│││││年執99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犯罪日期│1.94.3月間-94.5月初│││││2.94.4月中旬-94.5月初及94.8月│││││底-94.9月初│││││3.94.3月間│││││4.94.5月間-94.8.19│││││5.94.5月初-94.8月底│││││6.94.5月初-94.7月底│││││7.94.9.22│││├────────┼───────────────┼─────────┼────────┤│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18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重更││││實││(一)字第42號││││審├──────┼───────────────┼─────────┼────────┤││判決日期│97.09.16│││├─┼──────┼───────────────┼─────────┼────────┤│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353││││決││號││││├──────┼───────────────┼─────────┼────────┤││判決│98.01.2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