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
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二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
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繳付七千五百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
帳務管理費),詎竟未依約給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依雙方契約約定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已到期之利息為四千零八十
二元),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乃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任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