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總表拾陸張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總表貳張、簽單伍張、帳單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總表拾捌張、簽單伍張、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分別另行起意,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改為:「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另扣案之簽單總表16張(95年5月間供犯罪所用)暨簽單總表2張、簽單5張、帳單1張(95年12月供犯罪所用),應予補充。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外,餘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犯罪事實欄一(一)
⑴、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1千元」、「3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銀元3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9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9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⑶、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
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等上揭犯行,屬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⑷、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想像競合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為修正所增,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⑹、累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即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故意犯時,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構成累犯,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僅於「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1年6月6日以91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皆構成累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⑺、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或2百元或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或6百元或9百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⑻、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266條普通
賭博罪之法定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依新法個別論斷多次之結果,均為刑度較輕之罰金刑,仍較依舊法以一常業賭博罪論處時需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責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裁判時法以普通賭博論處。
⑼、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⑴、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該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查被告甲○○就附表二所
示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即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聲請意旨認係犯數罪,尚有未當,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賭博,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⑶、上述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再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扣案之簽單總表16張(95年5月間供犯罪所用)暨簽單總表2張、簽單5張、帳單1張(95年12月供犯罪所用),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經營簽賭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