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丁○○(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丁○○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丁○○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鎮○路里○○路○○號旁之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林鎮162線3公里處交叉路口,與甲○○駕駛,沿16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舉發異議人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之違規,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陳述不服,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明後,仍認異議人有前開「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之違規,乃於95年7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9款前段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法行為,不能認上開裁決為適當,當時異議人騎車自幹道(即上開162線道路)南邊之支道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上開岔路口,停車見幹道南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在數十公尺之彎路前無車,乃左轉入幹線北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向西行駛,在通過中央雙黃線的北側車道上,突遭南側車道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大力撞擊,致昏倒送醫,而甲○○之自小客車車速過快,實為本件肇事原因,此由異議人被撞飛約5.9公尺遠、現場留有該自小客車約5公尺長之煞車痕等可證,原處分機關拒不評析肇事車輛之行駛速度,逕指異議人強行通過幹道,自屬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㈠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足徵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例外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63條,均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施行,該條修正前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地方法院裁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緩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罰緩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後第65條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緩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罰緩不繳者,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顯見對於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規行為,新、舊法所處罰鍰額度、違規記點點數相同,新、舊法對受處罰者,並未比較不利,但依修正前第65條之規定,於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時,處分機關只能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方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仍不繳納者,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似修正後第65條第3款規定,於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時,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丁○○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支線道即
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未設置號誌之上開交叉路口,與甲○○駕駛沿幹線道即16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速限60公里、縣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視距良好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6幀、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上午勘驗車禍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6、42-51頁),可予採認。
㈡其次,⑴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文字迭有修正,惟此部份內容無異)。⑵上開甲○○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異議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後,異議人機車倒地滑行停置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快車道上,該快車道上留有由道路中心線往東北東方向延伸之長為5.9公尺機車刮地痕1道,甲○○小客車左偏停置在對向之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前後車身分別跨越快慢車道間,車頭朝東北方向),16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寬度為8.9公尺(由道路中心線至路面邊緣)等情,有上開資料可憑,顯見異議人機車與甲○○小客車在發生碰撞前之持續前行逐漸接近之短暫時間,2車均在162線道路之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異議人機車係由南往北並左轉);又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車到達肇事路段時,時速約50公里,異議人機車由右方道路行駛(由南向北)出來,當時我看到之後,有向他鳴喇叭,我以為他會讓我先過,我有減速慢慢向前行駛,想不到他還是騎過來,為了閃避他,我往左開,沒想到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16頁),證人甲○○於審理中復到庭結證稱:我原本行駛在外車道上,看到異議人騎車從產業道路剛出來,他就在產業道路的出口,我距離他約20公尺左右,煞車已來不及,我以為他會讓我,結果他還是前行,我就把車子打向左邊;我車大約時速50公里,因為轉彎前有1個交通號誌,我們開車的習慣在那裡會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頁),且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人甲○○駕車超過該處速限之證據,無法遽認證人行車超速;另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上午,會同異議人、現場處理員警乙○○勘驗車禍現場,經測定距離車禍路口西側93公尺處有1彎道(亦即此93公尺為直路),參諸附表所示數值(附表數值不考慮車輛煞車減速或暫停再行前行之因素),異議人機車甫進入上開路口持續前行過程中,甲○○小客車如方從93公尺外之彎道處直行駛至該路口致生碰撞,則異議人機車之時速須僅維持4、5公里,速度過低,與常情未合,故認異議人所辯異議人騎車至上開路口,停車見右方無車,本件肇事係因甲○○行車超速,異議人並無未讓幹線道車輛之違規云云,委無足採。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亦認異議人有此等違規,有該會96年2月16日嘉鑑字第960032字第0965800589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7頁)。至於異議人所提出照片1張所示之煞車痕(見本院卷第4頁),依證人乙○○、證人丙○○於審理中之結證證述(見本院卷第44、57-59),無法證認該煞車痕係甲○○小客車煞車時所留之跡證,附為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⑴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2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⑵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業見前述,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罰鍰600元,雖非無見,異議人之異議亦無理由,惟上開裁決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合,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①車輛以不同時速行駛│車輛以①之時間行駛││││0.093公里所需時間│0.0089公里所需時速│├──┼───┼──────────┼─────────┤│1│時速│約0.00232小時│時速3.836公里│││40公里│=約8.37秒││├──┼───┼──────────┼─────────┤│2│時速│約0.00186小時│時速4.784公里│││50公里│=約6.696秒││├──┼───┼──────────┼─────────┤│3│時速│約0.00155小時│時速5.741公里│││60公里│=約5.58秒││├──┼───┼──────────┼─────────┤│4│時速│約0.00133小時│時速6.691公里│││70公里│=約4.782秒││├──┼───┼──────────┼─────────┤│5│時速│約0.001162小時│時速7.659公里│││80公里│=約4.185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