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係軍管區司令部花蓮縣團管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花蓮縣○○鄉○○村○○路○○○號,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自上開處所遷移至台北縣樹林市某處,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軍管區司令部花蓮縣團管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八時前往海軍艦隊司令部報到之回役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軍管區司令部花蓮縣團管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軍管區司令部花蓮縣團管部臨時召集令、報告書、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查(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國家兵役徵集之時效性與正確性影響程度不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