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慈惠小吃店,因酒醉故意將該店內之桌椅、電子鍋翻倒,致電子鍋毀損(毀損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於鬧事後並躺於該店前之馬路上,警員乙○○據報會同警員 林建華夏鎮華 三人到場處理,其等先將丙○○扶到路旁休息,林建華前往該小吃店內詢問狀況,夏鎮華則在旁查詢丙○○之身分,過不久丙○○又躺到路中,警員乙○○欲將丙○○拉起時,丙○○竟不予理會,並於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處理之警員乙○○,乙○○因控制不住丙○○之反抗,林建華與夏鎮華乃即時上前支援始控制住丙○○,嗣乙○○等三名警員,欲將丙○○拉上巡邏車帶回派出所處理時,丙○○不從便以腳將該巡邏車之左後車窗玻璃踢破,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建華、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報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刑警 顏某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始克相當。本件上訴人所損壞之無線電天線一支係裝置於巡邏車上,供接收無線電通訊之用,因屬靜態之設備,此與警員 趙國龍賴敬熙 執行職務,處理上訴人傷害 朱金石 之案件,並無直接關係,顯非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分別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七0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被警員乙○○等人帶上巡邏車後,將該巡邏車左後方玻璃踢破,其所毀損之玻璃係該巡邏車本身之構成部分,屬於靜態之設備,此與警員乙○○等人執行職務,處理被告酒後鬧事之案件並無直接關係,稽諸上述,顯非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故應無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餘地。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等罪,且上開二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稽諸上揭所述,容有誤會,惟被告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部分,檢察官既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符法治。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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