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鈞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鈞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調解筆錄」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鈞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被害人 羅招 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而擅離現場,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羅招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調偵字第70號卷第2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調偵字第70號││被告詹鈞喻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鄰○○路22││2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詹鈞喻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凌晨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2S─525號重型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同向前方由羅招所騎乘、車││牌號碼為TLB─298號之機車,羅招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詹鈞喻於肇事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詹鈞喻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招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羅招達成和解等情,請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03日││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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