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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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雅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4日某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適其配偶 徐章福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雅芳外出,徐章福因案遭警員查緝,吳雅芳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員於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雅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2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吳雅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9日假釋,又於10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 陳明 前揭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