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