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5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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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5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洪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55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2日向訴外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
並未依約履行,迄94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及其中158035元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1年10月26日將被告之信
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
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讓與出售金額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