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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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在高雄市○○○路○○○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窩瘀血(四×四公分)之傷害。
二、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伊在右揭時、地以手毆打告訴人甲○○之眼睛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白天開計程車,告訴人找不到伊,伊回家後告訴人打伊耳光,用手抵擋才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眼睛,不是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綦詳,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伊用手打等語,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偵卷(第四頁)可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發生爭吵,明知用手揮擋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猶執意為之,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罪證明確,並適用前揭法條及同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原審贅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另案由部分檢察官聲請案號誤載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周志賢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雄簡 字第 176 號(89.03.09)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145 號判決(89.08.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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