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1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十二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之際,趁該店店員不注意而竊取該店物架上之洗面乳四瓶後離去。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甲○○再度至該店內為店長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述綦詳,復有卷附錄影帶可按,被告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机、目的、素行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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