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於肇事當時,正駕駛自小貨車執行運送電線、電纜業務,依當時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甲○○竟貿然先占用來車道左轉,又未讓直行騎乘腳踏車之 陳梁雪華 先行,致甲○○所駕駛之車頭前方與左前方之保險桿處撞及陳梁雪華所騎腳踏車之左後車輪處,陳梁雪華因此受有枕骨部、右季肋部骨折、左膝小腿前方五×二之擦挫傷,並於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時,即向警方自首駕車撞及被害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各一份,及現場與車損相片六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一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即打一一九請警方前來處理,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時,被告留於現場告知警方事發經過,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前開派出所出具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處緩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被告左轉彎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等,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審慎駕車,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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