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4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公司
樓之3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公司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金會所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至第3款,並就無資力者詳定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院對於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之情事,自得以該標準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倘依上開認定標準,聲請人確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證,雖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法院仍應不准其訴訟救助。
二、查前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明定,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㈠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萬2千元者;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標準第6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㈡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自第4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同上標準第6條並規定: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㈠、父母、子女。㈡、同財共居之親屬。㈢、配偶。前項計算人口間如有訟爭關係存在或無扶養事實者,得不適用。則申請人是否為單身戶?與其認定標準所關至切,因需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需要,其認定標準依據並不一致。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公司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律扶助審查表、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方法。惟查抗告人係單身戶長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第44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板橋分會)初於98年3月16、18日就其資遣費(屬民事簡易程序)法律扶助之審查時係以同上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補正所得清單後准許之。嗣此部分法律扶助經該分會終止,抗告人復以提起確認勞動契約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事件(通常訴訟程序)向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抗告人雖於申請時陳稱:目前無結婚、無小孩,偶爾住朋友家,偶爾與姊姊、姊夫借住,其姊姊目前無收入、姊夫收入不清楚等語(本院第83頁);板橋分會命其補正其姊姊、姊夫之所得清單、財產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抗告人即已陳明其姊姊、姊夫不願提供所得清單、財產資料清單等資料,有切結書可參(本院第89頁);顯見其對其姊姊、姊夫財產不詳。則抗告人與其姊姊、姊夫是否為共同生活關係之共居親屬已有可疑,遑論「同財」?板橋分會於98年4月20日遽依同上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為審查標準,猶有可議(本院第101頁審查表)。況板橋分會於98年4月23日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亦載:申請人雖未提供全戶資力證明文件,但依申請人陳述及其切結,認定其全戶資力超過本會無資力認定標準。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收入財產低於上限之理由:本件已屬勞委員會委託案件。並謂: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員會委託案件(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款)等旨。益見板橋分會准予扶助僅係基於勞委員會委託而已(見本院第99頁、第34頁)。縱令係基於勞委員會委託案件,然法律扶助之種類甚多,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款所指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僅屬基金會眾多之辦理事項之一,與訴訟救助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僅因受理政府機關委託而恝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或第3條第1項第1款單身戶規定不論,逕予視同符合無資力。再查抗告人95年薪資所得60萬5248元,96年薪資所得26萬1234元平均每月收入已超過2萬2仟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6、18頁)核與同上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無資力並不符合,應認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尚不能因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即遽准其訴訟救助。原法院不予准許,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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