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2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表人 劉勝福 受處分人甲○○
國民送達代收人 張卓鳳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經檢察官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確定,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就罰鍰部分,予以併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之金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撤銷本件新台幣(下同)45,000元罰鍰,應非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甲○○有於民國97年3月9日晚間11時5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泰林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舉發之違規情形。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
26條定有明文。從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監理機關不得再為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8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立悔過書,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繳納5萬元;而受處分人業已當庭書立悔過書,嗣該緩起訴處分於同年7月30日確定後,受處分人亦於同年8月6日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而該緩起訴業於98年4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則受處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檢察官命令向公益團體捐款,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除受處分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受處分人前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捐款5萬元,業如前述。該項金額之給付,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權利,實質上已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是以,抗告人認緩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仍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應有未當。從而,本件抗告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受處分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公益團體捐款,而其繳納之金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除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並依上開說明,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辯稱緩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仍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無非一己之見所為論述,其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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