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號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被上訴人 陳義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俊成 於民國94年7月29日所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影本(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53、54頁),上訴後於本院提出該契約之完整影本(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屬攻擊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7月29日為林俊成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
賣契約債務(下稱系爭主債務)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並於94年8月1日與林俊成、 林俊呈 (下稱林俊成等2人)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因林俊成未依約還款,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臺北地院95年票字第2445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發給OO年O月O日○○○OO年○○OOOO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10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63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與林俊成於103年4月28日就系爭主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分期協議),允許林俊成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就系爭主債務不需再負保證之責,兩造既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伊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自屬無據。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中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為系爭保證
債務,然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伊得不經通知被上訴人或獲得其同意,展延清償期,故林俊成嗣未依系爭分期協議履行給付,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系爭保證責任,伊自得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至91頁,依卷證及論述方式而為修
正):㈠上訴人與林俊成於94年7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林俊成
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期付款金額為78萬元,林俊成應自94年8月29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每1月為1期,每期給付1萬4,365元(即系爭主債務),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即系爭保證債務),被上訴人與林俊成等2人於94年8月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㈡因林俊成未按期清償系爭主債務,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同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同年5月16日確定。
㈢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與林俊成等2人
之財產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95年度司執字第2907號),經同院於95年6月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先後於95年7月、96年、100年、102年、106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
㈣林俊成與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分期協議書,約定林
俊成於103年4月30日前繳交頭款10萬元整,第二期於103年5月25日繳款7,000元*57期(自103年5月25日至108年1月25日止),108年2月25日繳款第58期1,000元。共計50萬元整作為本案之全部對價。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及林俊成等2人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639號,即系爭執行事件),情形如下:
⒈於OOO年OO月O日以○○○OOO○○○字第OOOOO號核發禁止收取處分之
扣押命命(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記載:除說明五情形外,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臺東縣政府如說明三扣押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⑴說明三:扣押金額:52萬4,418元及自98年11月4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⑵說明五: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5,946元時,第三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
⒉第三人臺東縣政府於110年12月9日陳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5,
250元,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OOO年度○○○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
⒊於OOO年OO月OO日以○○○OOO○○○字第OOOOO號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⒋於OOO年OO月OO日以○○○OOO○○○OOOOO第0000000000號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花蓮分署110年度牌稅執字第13132號事件併案執行。
⒌於110年12月23日因上開併案執行而行政終結。
㈥花蓮分署於OOO年O月OO日以○○○OOO○○○○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
令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臺東縣政府每月之薪資債權,債權金額同不爭執事項㈤⒈⑴所示。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俊成所簽訂之系爭分期協議未經其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其不需再負系爭保證債務責任等語(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上訴後不再主張,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仍需負系爭保證責任為辯。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有明文,然該條非強制規定,所稱「同意」包括事前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與林俊成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明分期付款期限,林
俊成所負系爭主債務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該主債務原需於99年7月29日清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林俊成嗣於103年間所簽訂之系爭分期協議,應屬上訴人允許林俊成延期清償系爭主債務之約定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分期協議可參,應可認定。
㈡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同意甲
方(上訴人)得不經通知或獲得其同意,展延任一債務之清償期。(中略)非經甲方同意,連帶保證人不得終止本保證」(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既於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事前同意上訴人得不經通知或獲其同意,而得逕行展延系爭主債務之清償期。林俊成嗣未依系爭分期協議履行給付,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則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抗辯被上訴人仍需負系爭保證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系爭分期協議第四條約定:如乙方(林俊成)逾前揭協議繳款期
日,甲方(上訴人)仍未收到上開約定款項之全部金額者,本協議溯及失效,甲方將全額向乙方求償,並加計追償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分期協議書可參(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19頁)。嗣林俊成既未依系爭分期協議履行給付,依上開約定,系爭分期協議已失其效力,應回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確認林俊成對上訴人所負系爭主債務範圍;而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人林俊成與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林俊呈,各為擔保應負之系爭買賣契約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既不因系爭分期協議而得免除系爭保證責任,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未消滅,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仍然存在,則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扣押如不爭執事項㈤⒈⑴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對其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鍾志雄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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