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能馗選任辯護人張雯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能馗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 林治平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緣林治平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與友人 陳蓁庭 (已殁)借宿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賴志章 住處。翌(18)日,林治平自行外出上班,於同日晚間嗣接獲賴志章通知稱陳蓁庭居住使用之房間有陌生男子(即胡能馗)而促林治平將陳蓁庭及該男子帶走。林治平接獲通知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持辣椒水及短刀進入陳蓁庭使用之房間,隨即朝房間內之胡能馗噴辣椒水,然遭胡能馗撥開,其後林治平即以短刀朝胡能馗揮擊,致胡能馗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林治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胡能馗遭林治平持刀割傷而與林治平相互拉扯以爭奪林治平所持之短刀,胡能馗見未能奪下林治平所持短刀,乃奪門逃離該房間,林治平則仍持刀緊追在後,適胡能馗見廚房門外牆邊立有1鐵棍,胡能馗主觀上雖無致林治平重傷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持鐵棍朝林治平頭部、臉部揮擊,可能傷及眼球,致生林治平視能嚴重減損或毀敗之重傷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棍朝林治平頭部、臉部揮擊2次,致林治平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頭皮、左前頭皮、左眉部及左上眼皮及鼻樑多處裂傷合併鼻骨骨折、左眼球破裂而致左眼失明之傷害。林治平遭胡能馗持鐵棍揮擊受有前述傷害乃逃離,途中則因傷重昏倒於路旁,經附近民眾發現送醫急救,仍因眼球破裂致生左眼失明之重傷結果。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現場查扣胡能馗持以攻擊林治平之鐵棍1支,經胡能馗對林治平提出傷害告訴,林治平到案後並對胡能馗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治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能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至62、204至2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確有持鐵棍揮擊告訴人林治平(下稱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進去房間就拿辣椒水狂噴、拿短刀狂砍,我為了要阻止他繼續砍殺我,我就跟他搶刀,並且在房間裡面跟他發生扭打,扭打過程中我還是被他砍傷到了,我自認搶不到刀,就奪門而出,並且把門帶上,把外面大門關上,眼角餘光我看到牆邊有靠著1支棍子,就把棍子拿起來,過沒幾秒,我就聽到腳步聲,喊著我要殺死你,然後門就開了,我為了要阻止他繼續砍殺我,我就往他身上敲了2下,我是基於防衛的意思,而且當時天色很暗,我根本不知道打到告訴人哪裡,也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9、61、208至20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是告訴人先對被告噴辣椒水,再砍被告臉,先對被告攻擊,當時被告處於滿臉是血、看不清楚、心中非常驚慌的狀態,告訴人還沒有要放過被告,甚至去拿長刀要對被告進行攻擊,幸好有陳蓁庭在旁邊阻撓,被告才逮到機會可以跑到門口,被告是已經跑出房門再要跑到廚房再出去,旁邊有一個鐵棍,因為被告一直聽到告訴人在後面不斷咆哮大喊說要殺死他,被告才在緊張的情況下發現旁邊有1根鐵棍想要拿起來防身,當時外面狀況是非常黑且沒有燈,被告拿了這根鐵棍後門就馬上被打開,時間非常的急促,幾秒鐘的時間都不到,被告當時已經受到非常嚴重的驚嚇,而且告訴人在後面喊著要殺死他、並快步的衝向他,被告在一個很緊急、看不清楚、燈光不明、血流滿面的狀況下,才會拿著鐵棍往告訴人身上擊中2次,所有的傷勢都集中在左半邊,如果被告是因為對告訴人有仇恨,他可以全身亂打,完全不需要只攻擊2次、聽到刀子掉落的聲音就停下來站在旁邊等待,當時被告心裡其實是非常害怕,他是拿著鐵棍站在旁邊確認告訴人已經跑遠,才放下警戒等待警察的到來,警察到場後也表示現場只有被告跟陳蓁庭,告訴人說他是在房間裡面昏倒、賴志章在旁邊看著他的證詞都不屬實,被告所說的才是當時現場發生的狀況,被告當時確實出於防衛意思為必要且有效之防衛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60、221至222頁)。
二、經查:㈠被告手持鐵棍朝告訴人頭部、臉部揮擊2次,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左頭皮、左前頭皮、左眉部及左上眼皮及鼻樑多處裂傷合併鼻骨骨折、左眼球破裂而致左眼失明甚而昏倒之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下稱偵卷》第74、149至150、217至218、260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遭他人攻擊而受有本案傷勢相符(偵卷第63、196至197頁、調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83頁),並有告訴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1、171頁)、告訴人之 德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3頁)、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偵卷第175至181頁)、現場相片(偵卷第101至104、241至253頁)、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棍1支(偵卷第8
9、107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本件被告所為成立防衛過當之情形,茲敘明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正當防衛之所以為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祇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即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別,如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憑以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與友人陳蓁庭借宿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證人賴志章住處。翌(18)日告訴人自行外出上班,於同日晚間嗣接獲證人賴志章通知稱陳蓁庭居住使用之房間有陌生男子(即被告)而促告訴人將陳蓁庭及該男子帶走,告訴人接獲通知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持辣椒水及短刀進入陳蓁庭使用之房間,隨即朝房間內之被告噴辣椒水,然遭被告撥開,其後即以短刀朝被告揮擊,被告並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欲爭奪告訴人所持之短刀,其後被告離去該房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9至260頁、本院卷第176至179、185頁),核與證人賴志章於偵訊時證陳:有打電話通知林治平有男人到我住處找借住在我家的陳蓁庭,要求林治平來我家把陳蓁庭及該名男子帶走,林治平進入我家裡就直接到陳蓁庭住的房間,我聽到陳蓁庭房間裡有扭打的聲音,我就馬上報警,之後我就離開,因為我怕他們打架會打到我等語(偵卷第205頁)、證人陳蓁庭於警詢時證陳:告訴人有對被告噴灑辣椒水、持刀揮砍被告,造成被告受傷等語(偵卷第78頁)、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名哲 於偵查中證陳:我抵達現場時,只有胡能馗、陳蓁庭在那一戶某間廂房,該房間充滿辣椒水味道,我發現胡能馗臉上有受傷等語(偵卷第161頁),被告供陳告訴人有進入屋內向其噴灑辣椒水及揮刀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跟告訴人扭打拉扯要爭奪他手上的短刀等語相符(偵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09、212頁),並有被告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9)、傷勢相片(偵卷第221至223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我奪門逃離該房間,告訴人則仍持刀緊追在後,因見門外牆邊立有1鐵棍,即拿起該鐵棍朝告訴人敲2下,告訴人手上短刀落下,告訴人就跑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09、212至213頁),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逃離房間後,我將門栓起來回頭跟陳蓁庭說話時聽到門有聲音,我一個動作回頭就不知道後面發生何事,我沒有追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19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後來我就不知道怎麼醒來,我醒來時我眼睛濛濛的,我的印象中我有看到賴志章,我是人躺著,我眼睛濛濛時,有一個人影,那個人影是賴志章,我醒來看到賴志章時,我人已經受傷了,手、臉都流血,身上都有血跡、視線模糊,那時候心裡就閃出一個念頭,如果我沒有趕快離開這裡,我會死在這樣,我一下子就爬起來狂跑出去賴志章家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1、183、195頁),證人賴志章既是告訴人之友人,為何告訴人見到證人賴志章要逃離?且證人賴志章於警詢時證陳:我看到林治平跟另一個男生互相有扭打的情形,我就趕快離開家裡,到苗栗新生地的統一超商休息等語(偵卷第82頁),而告訴人所持之短刀於警方到達現場時發現之位置係廚房門外之庭院走道上,被告所持之鐵棍亦掉落在短刀附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6頁),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01頁),故而告訴人證述其在房間內昏倒其後逃離證人賴志章家中之證述,實難採信,應以被告所述告訴人有持短刀追逐逃離房間之被告乙節較為可採。由此以觀,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其本身確實係遭受到攻擊之辯詞並非子虛,又告訴人對被告之攻擊行為,並未因被告逃離該房間而停止,反持刀緊追於被告之後,自難僅因被告逃離該房間,即認定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已經結束,加以被告當時已因告訴人對其噴辣椒水及持短刀朝被告揮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是被告於告訴人緊追其後見鐵棍而持以出手反擊,乃屬防衛自身權利之合理行為,被告所稱係因遭受攻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尚可採信,堪認被告所為,係為避免自己身體繼續遭受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4.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看到林治平追出來,我就持鐵棍敲他,我以雙手拿鐵棍往林治平的頭部及臉部用力由上往下敲擊大概3次等語(偵卷第74頁),於偵訊時供陳:我在房門邊隨手拿了鐵棍往林治平的頭部敲2下等語(偵2172卷第217、260頁、調院偵卷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我就往林治平身上敲了2下等語(本院卷第59、209頁),足徵被告至少持鐵棍敲擊告訴人2下。且以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頭皮、左前頭皮、左眉部及左上眼皮及鼻樑多處裂傷合併鼻骨骨折、左眼球破裂而致左眼失明甚而昏倒之傷害,可見被告確實係朝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攻擊,以被告當時所受之不法侵害與因實施防衛行為肇致告訴人所遭受的傷害相較,明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其之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防衛過當,尚難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不罰。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本件告訴人左眼球破裂而致左眼失明,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重傷無訛。
㈣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眼睛及臉部均為人體之重要且脆弱部位,人之眼部為尤為脆弱之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受硬物撞擊,均極易使眼睛之眼球、角膜、視網膜、水晶體、視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是以持鐵棍朝他人頭部、臉部攻擊,可能發生擊中眼睛,導致前開重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在社會客觀通念上,均得以預見。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客觀上對此自應得以預見,是被告對於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客觀上有使眼睛受到嚴重損傷,進而肇致視能嚴重減損或毀敗而受重傷之結果,客觀上即有預見之可能性,詎被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其顯就為基本犯之傷害行為具有故意,而對於加重結果即重傷之發生具有應預見能預見而未預見之過失,乃成立本件之加重結果犯無疑,是被告自應就該上開傷害行為致生之重傷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固係基於排除其他人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而為,然其手段欠缺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必要性,係屬防衛過當,雖無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仍得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尚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告訴人先行攻擊被告,被告當時於已受傷、驚懼之情況下,隨手拾起鐵棍朝林治平頭部、臉部揮擊,致林治平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頭皮、左前頭皮、左眉部及左上眼皮及鼻樑多處裂傷合併鼻骨骨折、左眼球破裂而致左眼失明甚而昏倒之傷害,其所為雖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惟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下所為之過當防衛行為,情有可原,被告事後坦承持鐵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重傷之事實,僅主張其為正當防衛行為,且已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調偵卷第63頁),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調偵卷第59至60頁),迄今均能按月履行調解條件,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4、203頁),足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炸雞店收銀員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家中尚有86歲、行動不方便祖母需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0頁),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五、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工具,惟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短刀、鐵鎚亦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及次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