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漢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漢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0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4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9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於111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係第三人 羅純琪 所有(見毒偵卷第63頁、第163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原宣判期日113年7月25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曾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訴字第176號、108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7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ㄧ、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24號之永泰葬儀社,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 嗣曾漢文 於113年2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純琪,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員警經曾漢文同意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1個(上開扣案物經查為羅純琪所有,羅純琪另案偵辦中),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檢體編號:113A043)1紙被告於113年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3A043號之事實。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A043)1紙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