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67號原告 許柏修 被告 黃祿寬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車道123公里600公尺處,因駕駛不慎先撞擊北向外側車道護欄、續撞北向車道內側護欄後,繼而翻越橫跨中央分隔帶至國道一號南向車道,撞擊在南向車道上由訴外人 邱馨槿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側翻橫停在南向內側車道、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在南向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因不及閃避而撞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上臂、右手手指、右小腿等處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勢)及系爭小客車損壞,致系爭小客車所需必要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另因原告從事風水改運工作,每月至少均有一位客戶,每位客戶本可獲取營業額為36萬元,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均無客戶上門,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7萬元(以每月3萬元、共計6個月核算);此外,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共計1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車輛爆胎造成不慎失控之過失行為所致一節,不爭執;另否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受有系爭傷勢;此外,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應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就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行車前疏未注意檢查車輛,造成行駛中發生爆胎而失控所致一節,既經被告自承,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當可認定。故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憑以證明受有相關傷勢,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節,自屬無據;此外,原告雖稱:其從事風水改運工作,因系爭事故造成無客戶上門,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云云,然其針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客戶流失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一節,則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故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故事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而需修繕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院卷第25至29頁),觀諸該估價單記載所須修繕總費用共計為238,300元,其中包含工資66,000元、更換零件費用172,30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小客車為000年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6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7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2,300÷(5+1)≒28,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2,300-28,717)×1/5×(10+8/12)≒143,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2,300-143,583=28,717】,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數額66,000元後,應認原告就系爭小客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總額為94,717元【計算式:28,717元+66,000元=94,7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煒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