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原告 郭惠玲
鄧鏡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 律師被告 柯詹建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範圍(面積6.15平方公尺)、同段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之範圍(面積16.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範圍內之盆栽及機車等障礙物移除。
四、本判決第三項聲明,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本院卷第27頁)所示編號A之面積(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同段53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之面積(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30地號土地如附圖2(本院卷第29頁)所示之盆栽及機車(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移除。㈣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復於113年6月25日變更第1、3項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189頁)所示編號A(面積6.15平方公尺)及同段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合計面積1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將設置在第㈠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之盆栽、機車等障礙物移除。」(本院卷第199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確認之面積與位置及排除侵害之標的,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同段517-2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則為原告郭惠玲所有,原告土地為農牧用地,現由原告農作使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多年來自原告土地依序經由第三人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再連接第三人所有之土地通行至苗栗58鄉道,惟被告自11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花盆、機車,阻礙原告車輛進入原告土地,致原告土地種植之水梨無法運輸下山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1、B2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及移除障礙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189頁)所示編號A(面積6.15平方公尺)及同段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合計面積1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設置在第㈠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之盆栽、機車等障礙物移除。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袋地通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斟酌其位置、地勢、面積外,尚須考量用途,而原告請求於系爭土地通行僅為載送水果農業搬運目的使用,無會車之必要,則以寬度1080公厘之農業搬運車得通過即可達通常之利用,況原告將系爭土地旁之水溝填平亦可通行,故以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3地號土地)上水溝外側邊緣向系爭土地延伸2.3公尺寬度之面積作為通行範圍,逾此範圍即非合理必要,是原告通行方案自水溝內側邊緣向系爭土地延伸2.3公尺寬度對原告損害過鉅,應採被告之通行方案(本院卷第191頁)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經查,原告土地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之範圍內有盆栽、機車等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6、19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鄧鏡明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96頁),而自原告土地行經同段520、519地號土地後,固會途經同段52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然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523地號土地上有水溝、建物等地上物(112苗原簡移調1卷第40至41頁照片右側),且原告土地周圍均為山坡地,除系爭土地外亦無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土地,亦有空照圖在卷可查(112苗原簡移調1卷第92-1頁),是原告土地乃為袋地,且須經由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首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土地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業如前述,是本件爭點乃為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方法(本院卷第189頁)及被告抗辯之通行方法(本院卷第191頁),孰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且得使原告土地為通常之利用,而發揮其經濟效用,並同時可促進社會整體利益之方式,經查:
⒈原告土地係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5,532.2
2平方公尺、90.72平方公尺,目前亦供種植農作物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則其面積逾0.5公頃,而為小型耕地,並位於坡地上,考量其通行主要目的乃載送農耕所需之肥料、器具上山及載運農作物下山,且就坡地通行之安全性併予考量,應以一般工業或農業經常使用之小貨車作為主要通行工具,較符合目前社會經濟之現況,又原告請求通行乃供作自己通行之使用,當無雙向通行之需求,是其所需通行之寬度,應為小貨車可單向通行之車道寬度,較為合理,合先敘明。
⒉次查,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項後段規
定,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復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建築物內通往停車場之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雖系爭土地雖非屬市區道路或建築物內車道,不適用於本件土地,然仍得由前開規定推知通常合理之單向車輛通行寬度於市區應至少2.8公尺,於有坡度之建築物內車道應為3.5公尺以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乃坐落於系爭土地及523地號土地間,地勢為緩坡,其中523地號土地東北側建有房屋,屋外與系爭土地鄰接處則有水溝,水溝外側即鄰接前開房屋處,於牆面旁設有管線,地面亦設有管線與水錶,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112苗原簡移調1卷第39至42頁),則考量車輛行經該處可能因其車重而破壞管線、水錶等設施,且一般汽車行駛轉向時通常仍須預留轉向時車身迴旋空間,足認該水溝設置管線、水錶處及其前、後約至少3公尺之距離處均不能作為通行使用,是原告主張通行寬度2.3公尺(112苗原簡移調1卷第87頁),並由水溝外側邊緣(如附圖所示之右邊綠線北側)向系爭土地方向延伸2.3公尺,如遇管線、水錶處,則由水溝內側邊緣(如附圖所示右邊綠線彎折處以南)向系爭土地方向延伸2.3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A、B1、B2部分為通行範圍,尚屬合理。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既然係作為農作物搬運使用,則以寬度為108
0公厘之農業搬運車可通行即為已足,是由水溝外側邊緣(即本院卷第191頁右側綠線)向系爭土地方向延伸2.3公尺,應已足供通行,而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固非無見,然參以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位於山坡地上,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本院卷第109至110、131至137頁),而被告所提出農業搬運車並無頂棚,於坡地限重200公斤、平地限重500公斤(本院卷第165至168頁),速度為每小時15公里,可知該種類車輛乃供耕地鄰近處所之短程搬運使用,非供用於載運貨物至外地,且於坡地之載重、行駛能力均相當有限,衡諸原告土地面積共計5,622.94平方公尺,則倘使用該種車輛,農作須分多次載運,且下山後尚須更換為一般車輛,除不利貨品流通外,其通行頻繁亦對於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被告徒生滋擾,是倘原告土地連接公路僅能供該種車輛通行,實無從發揮其經濟效用。至被告雖稱523地號土地之水溝填平可供通行(本院卷第185頁),故抗辯原告應於以水溝外側邊緣向系爭土地方向延伸2.3公尺之範圍內通行等語(112苗原簡移調1卷第87頁),然查,該等水溝上尚有他人之管線、水錶等設施,而須重行設置,如移除重設,較之系爭土地通行寬度增加約30公分之損害更鉅,況該等水溝乃作為鄰近區域排水使用之工作物,如逕予變更致水流阻塞等災害,甚而損及兩側之系爭土地、523地號土地工作物,甚至鄰近之其他地區,當更不利於社會整體利益,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1、B2部分(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堪認定。
㈢又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系爭通行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於系爭通行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即屬有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乃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是如有妨害通行權者,鄰地通行權人尚非不得以前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他人排除侵害。系爭通行土地為被告所有且管領使用當中,且目前其上有設置盆栽、機車等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通行土地上之物品移除,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於該處通行,及請求被告將系爭通行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曉羚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苗原簡 字第 6 號判決(113.07.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苗原簡移調 字第 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