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龍
邱光逸
邱奕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第16號、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光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奕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伍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玉龍、邱光逸、邱奕俊明知其等均無資力且無依約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日17時40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搭乘 林建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並指示林建權駕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林建權誤信王玉龍、邱光逸、邱奕俊將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乃搭載王玉龍、邱光逸、邱奕俊前往該處。待將抵達臺中市大甲區時,王玉龍向林建權表示需到超商領錢支付車資,林建權因而依指示駕車至苗栗縣○○鎮○○里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苗苑店。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因王玉龍、邱光逸、邱奕俊遲不支付車資,林建權始知受騙,王玉龍、邱光逸、邱奕俊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4,685元之載運服務利益。
二、案經林建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玉龍、邱光逸、邱奕俊(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7、236、315、397至39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光逸(本院卷第313、405、409頁)、邱奕俊(本院卷第235、409頁)坦承不諱。被告王玉龍固坦承搭乘計程車未給付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去欺騙被害人,邱光逸、邱奕俊沒有錢,我有請朋友匯錢,但事後不知為何遲遲沒有匯錢,我只記得我要籌錢給林建權,我沒有要騙林建權的意思,是後來才發現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205、207、400至401頁)。
二、經查:㈠被告3人於110年2月2日17時40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搭乘告訴人林建權(下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並指示告訴人駕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告訴人搭載被告3人前往該處,待將抵達臺中市大甲區時,被告王玉龍向告訴人表示需到超商領錢支付車資,告訴人因而依指示駕車至苗栗縣○○鎮○○里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苗苑店,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被告3人仍未支付車資4,685元等情,業為被告3人所坦承(110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偵1001卷》第38至39、42至43、46至47頁、本院卷第207、40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偵1001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379至384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偵1001卷第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被告3人在高雄欲搭車至臺中市大甲區時已有先告知
車資範圍在4千多到5千元間,被告3人仍上車,嗣於快到臺中市大甲區時才告知身上錢不夠要改去苑裡向親戚拿錢,被告3人還有1部機車放在苑裡,說要騎機車去找人拿錢,告訴人還跟著機車跑了一圈,也沒有找到什麼人,確認被告3人身上沒錢,告訴人還出資讓被告3人購買便利商店食物食用,確定被告3人身上沒錢告訴人才報警;當下被告3人說身上沒錢時,沒有人提到掉錢,在一開始叫車,在交涉車資大概是多少錢,還有上路,一直到服務區休息,整段過程他們都沒有表示過說身上的錢是不夠的,直到快到的時候才講這件事情,是王玉龍講的,因為在中途另外2位基本上沒有說話,都是王玉龍在發言比較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0至382、384、389至390頁)。被告邱光逸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確實沒有錢,沒有去籌錢,打算直接坐霸王車到臺中等語(本院卷第405頁);被告邱奕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身上沒有錢,王玉龍也沒錢,我們付不出計程車的車資,但還是一起搭計程車上來等語(本院卷第407頁);被告王玉龍於偵訊時供陳:上車前就知道車資4千多元,司機有跟我報價,邱光逸、邱奕俊要搭計程車之前身上沒有錢等語(偵1001卷第138頁),於偵訊時並供陳:「(問:當時叫車時身上到底有沒有錢?)沒有錢,我就是要騙他的。」(調偵緝17卷第13頁),我知道邱光逸、邱奕俊都沒有錢等語(調偵緝17卷第15頁),參諸一般陌生乘客搭乘計程車之情況,下車時均應即時支付車資,若非乘客自己有錢確實可以支付車資,或明確告知司機下車時可以跟親友拿錢付車資,司機應不會同意搭載乘客、乘客亦不會搭乘計程車,被告3人在高雄搭乘計程車時,均已因告訴人之告知而知悉需要4000多元的車資,被告3人自始沒有足夠資力支付車資,卻未告知告訴人,其等隱瞞其身無分文之事實而招攬計程車、指示告訴人載往特定地點,使告訴人誤認被告3人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同意搭載被告3人,自屬實施詐術之行為,並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甚明。
㈢被告王玉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承前所述,一般人搭乘計程車
時,當會先行確認是否攜帶足夠之現金或支付工具得以支付車資,或確認有親友得以先行墊付消費金額,然被告王玉龍不僅未攜帶足額現金,亦未能確認是否確有能力借得金錢支付車資,卻仍決意搭乘計程車,顯然被告王玉龍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被告王玉龍前開辯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均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3人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被告3人共同以消極之隱瞞行為施以詐術,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依前開說明,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376至377頁),是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邱光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邱光逸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免費搭乘計程車,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邱光逸、邱奕俊坦承犯行、被告王玉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車資4,685元之載運服務利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王玉龍為本案之主導者,兼衡被告王玉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泥水匠工作,平均月薪6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氣喘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09至410頁);被告邱光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1至412頁);被告邱奕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2頁),自身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健康狀況(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卷第21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3人以上開詐術,共計獲得免支付車資之利益4,685元,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1001卷第51頁),且未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3人共同詐得4,685元之車資利益,屬被告3人共同享有之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向其等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及次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