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232號原告 單宇晟 被告 邱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苗栗縣公館鄉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林志南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供「林志南」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為誠品客服人員,因訂單系統問題導致多出10餘筆交易,須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8時32分、同日18時44分將49,988元、40,05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90,03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詐騙集團所害,目前雖有工作,但因之前為人作保每月遭強制執行10,000元,另須支出房租10,000元,還有欠朋友的錢要還,薪資所剩無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
告通話紀錄、轉出款項紀錄等在卷可稽(112偵2332卷第20、27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5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而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亦有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可憑(見112偵2332號卷第9至11頁、112偵1820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一般國內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特別門檻或費用,任何人只需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使用,應無特別需以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見,是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應已知悉帳戶將遭作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將之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49,988元、40,05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38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38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定113年7月24日16時宣判,惟因凱米颱風過境,113年7月24至25日停止上班2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延展至113年7月26日宣判,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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