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便行巷115號前,見 黃秀專 所有、由楊 劉阿秀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車鑰匙並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徒手將上開機車牽至學田路便行巷105之1號得手,以避免引起 楊劉阿秀 之注意,再以該機車上之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後並將該機車鑰匙丟棄。 嗣楊 劉阿秀於同日下午6時許發覺其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楊劉阿秀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前臺中縣警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楊劉阿秀,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重,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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