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天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天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慎摔車後衝撞 吳文傑 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不慎衝撞吳文傑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賴天生因而人車倒地」,及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天生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遭監理機關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其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控制能力已然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衝撞吳文傑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自小客車摔倒而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教育程度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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