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王龍寬 律師被告 黃友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友雄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巷○號11樓,且限制出境、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星期六上午八時到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黃友雄之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王龍寬律師具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友雄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所為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證人 鄭文炫陳淑如羅滄伯 、關敏文、 蘇郁清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匯款單、公司股票影本、公司企業簡介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確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復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臺北市○○○路○○巷○號11樓,且限制出境、出海。此外,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星期6上午8時到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到。
五、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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