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73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務人 張沛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因合併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張沛潔(原姓名: 張瓊文 )於民國87年7月28日邀 林芳名張榮發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1,200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89年5月11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新臺幣7,292,395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債務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影本,往來明細表,核准更名函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