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瓊惠
黃威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瓊惠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經友人即被告黃威彰之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與被告黃威彰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12月20日,以撥打行動電話,假扮朋友 鄭裕仁 (綽號「 本哥 」)之名義,向 姚光勇 佯稱資金週轉不靈,急須用 錢云云 ,以此方式詐騙姚光勇,使姚光勇不疑有他,在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至 莊志弘 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詩婷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翌(21)日匯款13萬元、10萬元至同上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 余琳玨 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共計匯款50萬元)。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朱瓊惠、黃威彰聯絡,指示被告黃威彰取得提款卡(戶名:莊志弘、帳號000-000000000000)、再由被告黃威彰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朱瓊惠,被告 朱瓊惠旋 於21日上午11時16分43秒、上午11時19分26秒、上午11時23分34秒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全聯臺南小東店、臺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臺南鴻興店、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小東店,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6萬元);於同日領款後將6萬元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交付予被告黃威彰而得逞,因認被告朱瓊惠、黃威彰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①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被告朱瓊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08年9月16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68頁);②然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8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4日南檢錦術108偵15471字第108906311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件戳章1份附卷足證。③故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案件既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