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35號聲請人 高茂德 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相對人 高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08年8月2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高茂德係相對人高佩吟之父,有戶籍謄本可證。
㈡聲請人年逾69歲,於107年12月3日因腦中風致行動不便,長
期需人照料,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因年邁且行動不便,已無工作能力,名下僅餘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自住房地,目前每月領國民年金新台幣(下同)1,486元、獨居老人補助7,463元,原有存款亦因支付醫療費及看護費等,已所剩無幾,目前生活起居上仰賴兄弟照顧、資助, 惟渠 等亦已年邁,聲請人欲申請低收入戶時,因子女之資力致資格不符,故提起本件聲請。
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灣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之106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之消費支出為19,142元計算之標準,扣除國民年金1,486元、獨居老人補助7,463元後,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193元。
㈣聲明:⒈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10,193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年逾69歲,於107年12月3日因腦中風致行動
不便,長期需人照料,無工作能力,名下僅餘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自住房地,目前每月領國民年金1,486元、獨居老人補助7,463元,原有存款亦因支付醫療費及看護費等,所剩無幾乙節,則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證,可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惟據相對人於調解時到庭抗辯: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即未
照顧扶養相對人,由相對人生母扶養相對人至成年。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68年4月20日離婚後,相對人即由母親監護,聲請人並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之抗辯內容,可見,相對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㈣兩造復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期間均由第三人 吳錦綉 照顧扶養至成年。
⒉聲請人與第三人吳錦綉(即相對人生母)於68年4月20日離
婚後,相對人均由第三人吳錦綉監護,期間之扶養費亦均由第三人吳錦綉負擔,聲請人均無給付扶養費,且未探視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難以維持生活
,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離婚時,相對人未滿一足歲,且約定由相對人之母親行使監護權,而聲請人自離婚後即未曾探視及扶養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及其復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相對人據此抗辯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