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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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豪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1時4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被告王義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07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嗣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1時47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7日凌晨零時許,搭乘友人 徐中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環館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毒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S16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 官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