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福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得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106年11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11月5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5月25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7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是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亦即受刑人雖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情形,法官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
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於106年11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11月5日止(下稱前案)。之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5月25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7月15日確定,此有前、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罪名不同,侵害的法益迥然
有別,是其犯罪動機當亦不能相提並論。再者,受刑人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年紀已近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卷宗資料,查知受刑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且於108年5月29日經醫師確診罹患失智症,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見後案院卷第31頁及第33頁)在卷為憑。據此,可認受刑人在犯後案時,身心狀況已屬不佳,低於一般人,因而實不宜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犯下後案,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反之,如令受刑人接受前案原宣告刑的執行,對其身心狀況毋寧是更大的傷害,相對於醫療協助以及家人照顧,刑罰之執行實未必有利於公益的維護。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而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然而,本院考量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罪質差異以及受刑人犯後案時之身心狀況,並不認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的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具體事證或理由,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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