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成美玲 輔佐人 王臺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108年度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成美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
一、成美玲於民國108年1月2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公寓後方之巷道時,因與 吳蓓慈 對於機車停放地點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吳蓓慈所有置放在該處路旁之花盆1個踢倒,致該花盆破裂損壞,而生損害於吳蓓慈。
二、案經吳蓓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輔佐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踢倒吳蓓慈之花盆乙事,惟否認毀損犯行,辯稱:花盆沒有破裂等語(見簡上卷第75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證人吳蓓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外,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花盆破損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前揭光碟之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
㈡、證人吳蓓慈於偵訊時證稱:是成美玲毀損我的花盆,花盆放在我們公寓的後方,遭毀損之花盆是警卷第18、19頁照片上的花盆,是被成美玲踢破的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再考量證人吳蓓慈與被告達成不予請求賠償之調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免刑等詞,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會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3頁、第57頁),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發覺被告走至放有一排盆栽之通道,並以右腳踢倒一盆栽,致該盆栽翻倒在地後,又走回原行走之水泥通道等情,有審理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3頁、第74頁);復比對警卷第18頁、第19頁照片上之花盆確有裂痕乙節,益證證人吳蓓慈前揭證述應可信實。
二、綜上,被告之辯解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成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在108年6月4日接到檢察官起訴我毀損後,就於108年6月5日到臺南市南區調解委會請求調解,該會已經受理,並排定108年7月19日調解,曾請求原審等雙方調解後,再審理本案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得以免除其刑之罪名。
㈡、觀之被告所為,係走至放有一排盆栽之通道,並以右腳踢倒一盆栽,致該盆栽翻倒在地後,又走回原行走之水泥通道等情,有前揭審理筆錄1份可憑,足認被告僅是一腳將盆栽踢倒,實屬犯罪情狀輕微無誤。
㈢、參以告訴人吳蓓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可以接受給予被告免刑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再者,吳蓓慈與被告達成不予請求賠償之調解,益證吳蓓慈有原諒被告,以維持鄰居情誼之意願。
㈣、是以被告犯罪情狀除有上開情節輕微之情形外,斟酌被告與吳蓓慈為鄰居關係,吳蓓慈已表達原諒被告之意;被告經此繁瑣之偵、審程序,應對其一腳踢破花盆之行為,有所警惕,實無再予科刑之必要,顯可憫恕,因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54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李俊彬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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