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 吳大猷 學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吳大猷學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吳大猷學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二條第一項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吳大猷學術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報奉教育部於民國90年5月4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9證他字第80號,登記簿第58冊、第10頁第1156號)。嗣相對人於98年7月3日第3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通過變更捐助章程。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吳大猷學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其中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中修正條文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內容,分別僅係項次變更及文字上之修正;修正條文第2條第3項至第5項係項次變更;修正條文第4條僅係關於地址之變更,均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謝金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