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6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1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權利範圍:17/100)、被告(權利範圍:11/600)及訴外人 陳春雄 等人所共有。被告於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下,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出租牟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按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持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㈡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即98年12月起至拆屋還地時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即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載有明文。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然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陳匏、 陳清坡 、 陳日永 、 陳財福 、陳春雄、 陳春英 、 陳廖有 、 陳文貴 、 陳得守 、 陳琮明 、 陳文書 等人為共有人。又遺產於分割之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本件遺產尚未分割繼承,此有原告所提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而共有人中陳清坡於82年4月29日死亡、陳財福於47年12月10日死亡,則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除未將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列為被告外,復未將其餘共有人列為被告,即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而逕對於遺產之部分主張權利,本件當事人即不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者,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