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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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3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7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3月30日起至92年3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3月3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87年3月30日開立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92年3月29日,面額為3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為執。詎上開票款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