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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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
0巷3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律師上訴人乙○○
之37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甲○○除否認有竊車之犯行外,餘均坦承如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犯行;參酌共同被告乙○○供以:伊將共犯 彭中興 所交付之經變造車體後所重新領牌之贓車,賣給揚鎮汽車商行負責人 李錦旺 ;共犯 莊永和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原審另案審理中)供認:日產二千九百六十CC旅行式自小客車及富豪九六0型自小客車係伊叫上訴人甲○○竊取後交給伊,另賓士三二0型自小客車係合資購買後,再從事變造,繼將該車謊報遺失詐領保險金;已判刑 定讞 之共犯 劉桂榮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確定)供謂:伊有變造車身號碼;已判刑定讞之共犯 陳嘉興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確定)供承:被查獲之汽車引擎號碼之鐵板是由莊永和接洽及付款,伊依莊永和交付稿件之字體,透過平面彫刻機打造在鐵板及鋼條上,再交給莊永和裝置或打造至汽車上變造,製造汽車引擎號碼鐵板代價是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打字模一套是四千元至五千元,大約製造有五十部以上汽車號碼鐵板,打字模約有十餘套;另案被告 塗珠碧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原審另案審理中)供陳:伊將身分證等證件交給彭中興購買H六—五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證人 廖建智 於警詢時證稱:劉桂榮囑伊製作三個鋁牌,每塊為五千元;證人 王明允 於警詢中證謂:伊交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向乙○○購買F七—六二五八號自小客車,由乙○○、 王家鴻 向監理站辦妥領牌手續後,交車給伊,該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借給王家鴻後,至今下落不明,F七—五0四五號富豪九六0型車是伊介紹 張家昇 購買;證人張家昇證陳:伊向王家鴻購買F七—五0四五號車,竟仍登記在乙○○名下,遲未過戶;證人 張大年 、 王明嫻 與 莊秀榮 均證以:車號00—一一二一號日產旅行式自小客車係經由乙○○介紹,而由王家鴻賣予張大年、王明嫻夫婦,卻未交車,而逕登記於王明嫻名下,王家鴻再出售予莊秀榮各等語,及被害人 許添池 、 洪玲玲 、王家鴻、 紀明祥 、 紀平 、 鄭棟發 、 韓明華 、 柯美女 、李文欽、 林益譽 、 李錦龍 、 陳海庭 等之指訴,卷附失竊資料、查獲之贓車保管條、偽造之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名義之⒈(85)普進字第0一七五六號、⒉(85)普進字第0一八六五號、⒊(85)普進字第0六九七五號、⒋(85)普進字第0二六五八號、⒌(85)普進字第0二五九二號、⒍(85)普進字第0一九五三號、⒎(86)普進字第00六0一號、⒏
(85)普進字第0六二七九號、⒐(85)普進字第0二六六八號、⒑(85)普進字第0一七五六號(原判決贅載)、⒒(85)普進字第0三六八九號、⒓(85)普進字第0二三九七號、⒔(85)普進字第0二五九六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名義之⒈
(84)基暖證字第00三二三九號、⒉(85)基暖總證字第0六八五六號證明書、偽造「陳海庭」名義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扣案共犯乙○○所有之鑰匙二支、如原判決附表㈣上訴人甲○○所有、原判決附表㈤共犯莊永和所有之物品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甲○○與共犯 鄭企源 、另案被告莊永和、彭中興、 楊奇祥 、陳嘉興、劉桂榮(綽號「 小偉 」)、 李聰文 、綽號「 慶仔 」、綽號「 帥哥 」、王家鴻等人共組成汽車竊盜、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偽造車籍資料、詐領保險金、銷贓集團,其成員相互分工,各有所司,並互為援用對方所分擔之行為以成就渠等竊車、變造車籍資料、冒領車牌或詐領保險金、銷贓之一貫作業目的,是其自有共同犯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卷附扣案物品目錄表既經上訴人甲○○簽署,承認該扣案如原判決附表㈣之物品為其持有,且亦無證據證明應為共犯彭中興所有,原判決因而認定該部分扣案物品均為上訴人甲○○所有,依法宣告沒收,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該附表㈣所示之物品,上訴人甲○○已供認為彭中興所有,且前開附表亦記載上訴人甲○○為持有人,並非所有人,原判決竟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正當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事實第四項及理由第一項第㈥小項就上訴人乙○○所得贓車賣出價款之數額,雖有不一,惟綜合卷附證據資料,既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上開瑕疵,自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非得執以指摘,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自由判斷,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不受其他共犯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即刑事法院所為與另案相異之判決,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甲○○之供述,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之心證,及上訴人甲○○與李聰文等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雖認定李聰文為本件共犯之一,惟另案判決認定本件共犯之一李聰文僅犯竊盜罪確定;又上訴人均未參與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詐領保險金、牙保銷贓,及分得利益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亦為上開部分之共犯,卻未詳予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事實前後認定不一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三月一日補提上訴理由,惟其理由內容僅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併觸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部分違背法令,就牽連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並未敍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乙○○其餘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七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其相牽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牙保贓物等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輕罪部分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被告乙○○對於該輕罪之牙保贓物等罪部分之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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