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289號
原   告  王巧英
訴訟代理人  陳旦
被   告  湯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原告
所提出之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60,500元,至於原告
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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