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柳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3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
7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商銀)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
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年,每月
1期,每月15日前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且除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於95年2月4日後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52,689元、及利息19,704元未還,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7年4月29日自寶華商銀受讓上開
債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現金卡申請書、一般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