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送達代收人  林俊德
被   告  姚呈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 陸佰 肆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姚呈聰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目前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26
1。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
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
,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
帳單列印日起除按日息萬分之5.2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計算百分之20計算滯納金。
(二)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約定額度可
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4月28日起至96年4月28日止(約定到
期後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
契約期限),約定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另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三)詎被告分別自95年12月2日及95年6月21日未依約繳納,共
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聲明如主文所
示,以促被告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吉寶VISA
卡申請書,財吉寶現金卡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卡貸查詢
資料、客戶資訊、信用卡還款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並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消費款本金202,647元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
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2,64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率│
├──┼────┼──────┼────┼─────────┤
│一│187,261│95年12月2日│18.98%│95年12月2日起至清│
││元│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
├──┼────┼──────┼────┼─────────┤
│二│15,386元│95年6月21日│17.99%│95年7月22日起至清│
│││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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