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被 告 劉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依兩造間福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當
庭減縮訴之聲明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451元,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
VISA)使用,另於101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慧奇